勞動部令:修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2016-02-19 08:08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050200314 號令
修正發布第 6-1、12-2~12-6、90  條條文及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
;增訂第 12-7 條條文;除第 6-1、12-7  條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6-1 條  第一類事業單位或其總機構所設置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已實施第十
           二條之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相關管理制度,管理績效並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可者,得不受第二條之一、第三條及第六條有關一級管理單位應為專
           責及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應為專職之限制。
           前項管理績效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之。
           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得對第一項經認可之事業單位實施訪查。

第 12-2 條 下列事業單位,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引,
           建置適合該事業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一、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者。
           二、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
           三、有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工作場所者。
           四、有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量以上之工作場所者。
           前項管理系統應包括下列安全衛生事項:
           一、政策。
           二、組織設計。
           三、規劃與實施。
           四、評估。
           五、改善措施。
           第一項安全衛生管理之執行,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

第 12-3 條 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於引進或修改製程、作業程序、材料及
           設備前,應評估其職業災害之風險,並採取適當之預防措施。
           前項變更,雇主應使勞工充分知悉並接受相關教育訓練。
           前二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 12-4 條 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關於機械、設備、器具、物料、原料及
           個人防護具等之採購、租賃,其契約內容應有符合法令及實際需要之職業
           安全衛生具體規範,並於驗收、使用前確認其符合規定。
           前項事業單位將營繕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及監造等交付承攬或委託者
           ,其契約內容應有防止職業災害之具體規範,並列為履約要件。
           前二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 12-5 條 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或與
           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共同作業時,除應依本法
           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外,應就承攬人之安全衛生管理能力、
           職業災害通報、危險作業管制、教育訓練、緊急應變及安全衛生績效評估
           等事項,訂定承攬管理計畫,並促使承攬人及其勞工,遵守職業安全衛生
           法令及原事業單位所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前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 12-6 條 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應依事業單位之潛在風險,訂定緊急狀
           況預防、準備及應變之計畫,並定期實施演練。
           前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 12-7 條 事業單位已實施第十二條之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相關管理制度,且管
           理績效良好並經評定認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分級公開表揚之。
           前項管理績效良好之評定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之
           。

第 9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
           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第二條、
           第二條之一、第三條、第三條之一、第三條之二、第五條之一、第六條、
           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至第十二條之六規定,自發布後六個月施
           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
           七月三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六條之一及
           第十二條之七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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